成功案例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新闻资讯
业务范围
财务服务
社保服务
律师服务
成功案例
资料下载
在线留言
常见问题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企业文化
资质荣誉
组织机构
宣传视频
新闻资讯
公司新闻
行业动态
业务范围
开公司
财税服务
注册商标
找律师
办社保
办著作权
申请专利
网站首页
>>
成功案例
>>
查看详情
评为十大经典案例
2017-03-15 14:29:35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由被告赵志强签署《借款确认书》、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赵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认可被告赵志强已经归还借款XXXXXX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耀君虽辩称其对本案中的借款并不知情,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吴耀君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符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吴耀君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被告吴耀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点击免费电话咨询:18975850701
某某公司 ICP备888888888号
电话:010-83486998 手机:1897585070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花园城8栋906
网站首页
一键拨号
联系我们
我的